规章制度

徐州医科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13-06-13
点击:

徐州医科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加强校风校纪建设,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籍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其他各类学生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生有违法、违规、违纪(以下统称违纪)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按照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学生违纪,应当根据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影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诚恳,积极弥补违纪造成的损失者;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较好者;

(三)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或受处分后无理纠缠,情节恶劣者;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

(三)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者;

(四)在本校曾受过两次警告以上处分,第三次违纪时,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曾受过一次处分,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

(五)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含两条)以上规定的;

(六)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者;

(七)违纪群体为首者;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受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取消其当年(指学年度,下同)参加学校和院(系)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评定的资格。

()凡受记过以上的本科学生在毕业前须经校学位评审委员会评议,对确有悔改、表现较好者,可授予学士学位,具体按《徐州医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组织成立非法组织,策划组织非法游行、示威、集会等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非法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徒刑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警告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被处以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被处以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在学校内组织或参与宗教活动,经告诫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公开或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偷窃、诈骗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给予下列处分:

()偷窃、诈骗价值不满500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偷窃、诈骗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屡次偷窃、诈骗或偷窃、诈骗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七条 捡拾他人财物不交公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者,没收赃物,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协助窝藏、销赃、转移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团伙作案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有吸毒、贩毒、藏毒或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吸毒等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非法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除没收赌具和赌资外,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但不收取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两次以上实施前款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收取费用、聚众赌博或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非法持有枪支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及其他器械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版、复制、传播、观看或持有淫秽、邪教、封建迷信及其他非法音像制品、文字作品者,尚不够追究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责任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妨碍他人通信自由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者,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过网络盗用他人地址、用户帐号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网上发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信息或散布各种谣言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浏览色情网站或非法组织网站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在网上传播淫秽、黄色、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字句、图像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网上用语言、文字、图片等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有损他人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蓄意攻击程序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等,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捏造、散布虚假、不良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偷窥、偷拍、偷录等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给他人学习、工作、生活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一定后果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学校名义或在校外言行不检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毁损学校名誉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涂改、伪造公文、证书、证件、资料或转借、冒用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偷窃或私刻、私盖公章,偷窃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男女交往中行为不当,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色情服务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寻衅滋事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语言或行为挑逗、侮辱他人,妨碍他人正常学习和生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酗酒滋事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或威胁他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打架斗殴者,除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承担医疗、医药费用、护理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动手打人,未致他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致他人较轻伤害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致他人较重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任何借口为由召集他人引发打架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打架斗殴的策划者、组织者、召集者及群殴为首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聚众斗殴、持械打人,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虽未动手打人,但在现场起哄或以“劝架”为由偏袒一方、激化矛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七)怂恿、胁迫他人打架斗殴或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一学期累计旷课不满30学时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旷课达30学时以上(30学时)尚不满60学时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旷课累计达到60学时以上(含6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考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以下考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5)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有以下作弊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答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2)夹带、传递或偷看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课本、笔记、复习材料、纸条或他人答卷等;

3)在桌面、身上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  

4)违反考场规定使用电子记事本、电子辞典、有文字储存功能的计算器;

5)用不正当手段提前获得考试内容。

(三)有以下作弊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其中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 

2)组织作弊;

3)使用通讯设备作弊;  

4)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故意撕毁学校通告、布告等,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校园内张贴、分发非法宣传品,尚不够追究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责任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教室、图书馆、宿舍、食堂、礼堂等公共场所扰乱秩序、酗酒,从楼上往下扔酒瓶等物品,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污损墙壁以及违章张贴、悬挂条幅、攀折花木,经告诫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条  违章用电、违章照明、违章使用各种炉具及明火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学校宿舍里留宿他人,或在校内他人宿舍留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住校学生未经许可晚归或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涉外工作中违反外事纪律,协助外方人员在中国进行非法活动,使国家蒙受损失或较坏影响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在涉外交往中丧失国格、人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任务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如涉及本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应给予处分的,可参照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及程序  

第四十五条  违纪处分的权限: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学生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建议,学生工作处审核发文;

(二)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建议,学生工作处审核并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学校发文。开除学籍处分的抄报江苏省教育厅备案。

(三)涉及不同院(系)和校外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组织协调处理;

(四)在特殊情况下,学校有权对违纪学生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纪处分的程序:

(一)学生所在院(系)或有关部门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二)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原则上为直系亲属)的陈述和申辩;

(三)院(系)安排人员负责与违纪学生谈话,并由学生本人在《学生纪律处分意见表》上签字;

(四)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警告、严重警告由院(系)送达,记过以上处分由学生工作处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学校将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四十八条  留校察看期为一年,从发文之日算起。对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院(系)要定期进行考察,及时帮助教育。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经班级评议、院(系)研究,可提前解除其留校察看期。留校察看期满者,学校可视其表现,及时作出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期或延长留校察看期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且在毕业前未能解除留校察看期,学校对其作结业处理。留校察看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街道证明其确已改正错误,学校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五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后3日内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    申诉和申诉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分管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五十三条  学生工作处是学生对纪律处分提出申诉的受理部门;教务处是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提出申诉的受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分决定或处理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纪律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诉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其申诉代理人。

第五十六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的受理部门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要求及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二)对在不属于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申诉事项,或者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材料不齐备而拒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采取书面审查或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处理,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

(二)需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条  受理部门应当将复查决定及时送交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送交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申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收;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通过邮寄送交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一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在学校未作出复查决定前,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决定是否同意其撤回申诉。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学生工作